| 在人类的每一种追求中,在我们穿越完全失败的深渊和人类卓越成就的颠峰之间的狭长山径的时候,我们总是会遭遇平衡的难题。
[1](P55)
——富勒
引 言
从《民法通则》正式确立新中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起至今已有二十个年头,这二十年提供了足够长的时间跨度和实践材料,使我们可能重新审视和反思这一制度的合理性和实效性。这种反思既着眼于揭示《民法通则》制定时的局限性,更在于揭示其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在二十年后的今天仍然可能存在的不足,并在未来的民事立法中加以修正和完善。在笔者看来,《民法通则》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相应的起算方式的规定构成了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不足之一,①本文正是以此为分析对象而从多个视角展开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反思。我国《民法通则》和2002年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采取的是一种较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分别是2年和3年)加上“主观”起算方式(如“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模式,②而诸如《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及2002年修改前的《德国民法典》等采用的是一种较长诉讼时效期间(分别是10年、10年、15年,30年等)加上“客观”起算方式(如“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进行”、“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等)的模式。本文试图从多个视角指出并证明,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模式既不符合我国的现实需要,也与民众意识不合,无法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预期目标,是应予修正的。
一、被压抑的私人——对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目标的反思
目的决定行动,规范目标决定着制度设计,在这个意义上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反思从其目标开始是必要而有益的。在《民法通则》制定前后,学者们普遍从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加速社会主义企业资金周转、巩固经济核算制、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等方面来论述诉讼时效的意义,③由于不少著作作者本身参加了立法,而且他们的著作在当时发挥着事前准备和事后注释的作用,因此这基本上可以视为立法者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目标和具体规则设计中的基本考量因素。将这些作为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目标本身并没有什么问题,特别是考虑到当时的政治、社会环境和经济需要,然而这些目标之中缺少对私人利益的关注却是隐藏着的缺陷不能不引起我们今天的反思。尽管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和实现某些重要的公共利益,但私人仍然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关注对象,这一方面是因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运作主体乃是私人,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义务人因而可以拒绝给付。在此意义上诉讼时效制度中的公共利益考量实际上是通过私人行为间接实现的;另一方面,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来目的并不全是为了公共利益的考虑,其中的一个重要考量乃是对义务人进行保护,如保护义务人,使之不致因很久以前发生的、难以澄清的事件而被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④
这种高举公共利益大旗而私人利益缺位的叙说正说明当时我国仍然没有真正走出计划体制和苏联模式的阴影,私人自治仍然无法与强大的公共利益相抗衡(尽管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和界限并不总是明确的)。私人利益关注的缺乏直接导致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制度设置完全从公共利益视角去设计,《民法通则》规定极短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就不足为奇了,因为只有时效期间短才可能实现资金的较快流转,也有利于法院将那些已经经过较长时间的案件排除在外从而减轻负担。因为对私人的关注并没有进入诉讼时效制度的视野,立法者往往不会关注这种期间设置对权利人是否公平,在立法者看来,公共利益的目标本身已经确定无疑的证明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合理性,至于规定多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不会对公共利益目标本身产生任何影响。换句话说,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只是体现出公共利益目标的不同需要,而不是对公共利益目标本身的正当性说明。于是一切都被纳入宽泛而又不确定的公共利益目标之内,作为诉讼时效效力承受者的私人反而不见了。
除了计划体制的影响,意识形态因素也不可忽视。一方面,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问题在当时被与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作了一一对应的联系。例如当时的学者一般认为,资本主义国家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比较长,而社会主义国家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都比较短,⑤资本主义国家规定很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其目的是在巩固私有制,维护有产者的利益。
[2](P80)资本主义国家为了保护私有制才规定了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而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当然不能采取对维护私有制有利的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这种将时效期间长短与意识形态(私有制和公有制)对应的做法,实际上是将权利人与剥削阶级、义务人与被剥削阶级进行阶级身份对应,是一种号召无产阶级进行革命和斗争的话语。于是在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中,作为被限制权利一方的权利人的利益始终未能得到充分的考虑,因为剥削者的利益不值保护,重要的是被剥削者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在这种贬低权利人权利的意识形态话语下,规定较短的对权利人不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似乎就是自然而然的。另一方面,我国长期以来将苏联视为社会主义的楷模和先行者,因此对苏联的制度和模式不加反思的全盘吸收。尽管我国逐步对这种照搬照抄有了一定的反思,特别是在文革结束和改革开放之后,然而苏联模式对我国的全方面的深刻影响在短时间内是无法消除的,表现在诉讼时效制度上便是我国《民法通则》作了与《苏俄民法典》(1964)类似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苏俄民法典》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为二年。
就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来面目而言,其正当性证成必须是一个在承认权利人的权利神圣的前提之下,通过阐明名副其实的公共利益而在一定意义和程度上压缩和限制权利人权利的过程,⑥而不是一个为了实现神圣的公共利益而直接否定和限制权利人权利的过程,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一项法律最忌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为名任意干涉个人权利”。
[3](P185)只有将诉讼时效制度视为一个公共利益自身向权利人证明其正当性的说服过程,那些基于公共利益而对权利人施行的限制才有可能最大程度的避免对权利人的不当伤害。⑦《民法通则》制定之时显然更多是考虑公共利益目标本身并将其放在绝对优先的至高地位,而不是考虑公共利益如何向权利人说明限制其私人权利的正当性。当然,我们反思《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制度目标的局限性不是要苛求特定时代下的《民法通则》和立法者(注定的时代局限无论如何不能抹煞《民法通则》的里程碑意义,而《民法通则》的立法者也已经被载入历史史册),而是要从这种目标设定的局限本身找出未来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方向以及我们应当继续引以为戒的东西。法国著名历史学家马克&;#8226;布洛赫指出:“‘理解’才是历史研究的指路明灯。”
[4](P121)对于《民法通则》这类历史上重要的法律又何尝不是如此?
二、归责,还是苛责?——基于信用环境视角的反思
对于权利人而言,诉讼时效制度无疑是一种限制甚至“剥夺”自己权利的制度(尽管这并不是诉讼时效制度的目标所在)。正是由于诉讼时效不利后果的权利人指向,任何关于诉讼时效价值或理由的解说其实都可以看作是一种对权利人的说服机制和正当性论证过程,而其中的“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是往往被我们所忽略但却是相当有效的论证理由。因为它是一种“自我归责”的策略,即将诉讼时效制度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归于权利人的懒惰(怠于行使权利),而懒惰显然是一种无论在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会得到负面评价的特质。强调对权利人的“自我归责”并不是说“权利上的睡眠者不值保护”是诉讼时效制度最重要的存在理由,而是基于如下的原因:一是权利人的自我归责乃是基于私人视角的说服机制,与尊重法律平和,维护法律秩序、减轻法院负担等公共利益相比往往更容易受到忽视,因为诉讼时效制度被认为是基于公共利益考虑而设置的制度。⑧二是在自由价值得到极大张扬和凸显的现代社会,法律也应当尽可能在制度设计中体现当事人的“自我决定、自我负责”需求以作为对时代要求的回应,并进而强化其合理性。三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是以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诸如“欠债还钱”这类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的道德准则为代价的。这种代价是否合理往往与对权利人的归责是否合理相关。四是诉讼时效的概念界定或诉讼时效的立法,都是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角度来表述的,一个法官对权利人宣布诉讼时效适用所导致的不利后果时,或提出抗辩的义务人面对心有不甘的权利人,往往会毫不犹豫的指出“这是你不及时行使权利的后果”,这说明从权利人自我归责的视角进行说服往往具有便利性和有效性。
法律对权利人的自我归责策略尽管有效但却不是无条件的和无须证成的,归责必须考虑其合理性,否则无异于专制。这种归责是否合理的判断不能仅在理论上进行抽象论证,而是要考虑具体的现实条件,这些现实条件可能是诉讼时效制度良性运作的基础和前提,信用环境正是这样的一种现实制约条件。人们选择一种对自己不利(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诉讼时效不利后果的承担者)的制度的底线,是这种制度并不会从根本上违反欠债还钱等这一类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的原则。可以想象诉讼时效制度的产生必然是在一个信用良好的环境中,因为只有在这样的环境中人们才能相信这一制度并不会对权利人构成实质性的损害。很难想象在一个欠债不还成为常态的信用环境中,诉讼时效制度能够产生,因为那样等于为本来就欠债不还的义务人提供了另一个对付权利人的武器。无论如何,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来目标是要成为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机制,而不是成为使义务人获利的机制,尽管后者常常不可避免的是前者的结果。
然而,我国目前“借钱的是爷爷,要帐的是孙子”的信用现状,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自我归责策略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一方面,就权利人的立场而言,法律的当务之急是解决让义务人还钱的问题,而不是如何通过给予义务人抗辩权来督促权利人的问题。另一方面,就诉讼时效制度的归责策略而言,我们面对的现实不是有太多的懒惰的权利人,而是有太多的无赖的义务人,因此人们很难将诉讼时效视为对懒惰的权利人的督促,而更可能将其视为无赖的义务人的保护伞。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的较短诉讼时效期间加上“主观性”起算方式的模式,本来是试图通过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来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同时又通过采取主观起算方式对这种较短时效期间可能产生的不足进行弥补,⑨从而完美的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目标。然而这种美好设想在恶劣的信用环境下,显得不切实际且离其本来目标越来越远,反而极有可能被恶意的义务人利用。第一,由于时效期间较短,义务人很容易将“欠债不还”拖过“2年”的期限,特别是在熟人社会中权利人往往由于碍于关系和情面,只要是自己并不急需用钱就不会及时追讨。⑩第二,起算方式的不确定使权利人缺乏预期,特别是“应当知道”本身就是一个需要综合衡量并带有主观性的标准,因此权利人很难明确知晓和计算出在什么时候他的请求权的行使会受到对方的抗辩。这种本来为了权利人利益而设计的起算方式反而使权利人处于极端的不确定状态。第三,这种起算方式的设定忽视了一个重要的方面,即在“请求权可行使时”与“权利人知道权利可行使时”并不一致,且如果依据前者权利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时,权利人要获得对自己有利的结果就必须证明自己在“请求权可行使时”并不知晓这一状况。换句话说,权利人要避免适用“请求权可行使时”这一标准,往往需要以证据加以证明。在此意义上,我们切不可过于夸大“请求权可行使时”标准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可行使时”标准的差别,事实上后者最终认定的结果可能与前者完全一致。第四,主观性的起算方式往往成为义务人利用的另一个手段,起算方式的主观性就决定了当事人之间很容易发生争执,这种争执可能正是义务人利用的方式。如果成功即不用还钱,即使不成功也不会有什么损失,因为义务人只是还了该还的钱(这些钱能否以及什么时候能到权利人手中也还是一个问题,当然这一问题的探讨在本文论述之外)。
在良好的信用环境下,我们所指出的这些所谓缺陷可能无关紧要,一是这充其量只能被看作是对权利人的督促较为严厉罢了,二是义务人通常也并不会利用诉讼时效制度达到其不良目的,因为“人们履行法律义务,与其说是一个有意识思考的问题,不如说是一个无意识地使自己习惯于周围人的情感和思想的问题。”
[5](P143)但是在信用不良的环境下,这些缺陷就是必须引起关注的。一方面,它可能会在实际上混淆“督促权利人”与“苛求权利人”的界限,从而使所谓的归责策略丧失其道德上的正当性。一旦人们怀疑制度的道德性进而降低其对于制度的认同感,我们很难期望他们真正遵守制度。事实上,实践中的确存在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权利人通过私力救济方式(比如通过第三方进行民间收债)追讨债务的情形,根据徐昕先生的调查研究,“超过诉讼时效或申请执行期间等一些法律上有缺陷的权利,公力救济不予保护,但当事人仍可能试图通过私力救济实现这些‘自然债权’。”⑾ 另一方面,它会加剧义务人败德的机会主义行为,助长义务人的无赖行为,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不合理的制度在造就不合理关系的同时,也在败坏私人的道德”⑿。面对令人担忧的信用环境,在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设计时,我们必须考虑如何尽可能减小诉讼时效制度对义务人提供赖帐的激励(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这种激励实际上是不可能绝对避免的),否则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不仅不能正常发挥,反而可能成为制约“好人”而放纵“坏人”的法律。在我国目前对欠债不还还欠缺有效的威慑机制的环境下,不当的诉讼时效制度设计极有可能带来破坏性的影响,抵消本不健全的还债的激励机制。
三、诉讼时效制度的证据视角反思——以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为例
在诉讼时效制度中,与给予义务人抗辩权相对应的是给予权利人一定的防护措施——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所谓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因特定事由发生,导致迄今为止已经过去的时效期间统统不算,待中断事由结束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能够阻碍诉讼时效完成的有效措施,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承认,也表明法律的目标不是要消灭权利人的权利,而是要通过给予权利人某种“可能失去给付”的压力来尽快结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使双方都能够尽快从某种不确定性中解脱出来从而投入到新的法律生活中去。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不仅构成了权利人避免不利后果的防护措施,更构成了诉讼时效制度归责策略的重要环节——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功能能否发挥预期作用直接关系到诉讼时效制度归责策略的正当性。
由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作为一种防护措施构成了对权利人的特殊保护,我们往往容易忽略诉讼时效期间和起算方式规定可能存在的缺陷,因为我们认为即使这些缺陷可能存在,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完全能够对这些缺陷进行弥补。我们无意否定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这种功能,但却不可过分夸大其功能,尤其是其在实践中的实际效果。事实上,诉讼时效中断乃是权利人为防止诉讼时效适用出现对其不利的后果,而提出的法律上认可的阻断时效效力完成的主张,但对中断的事实权利人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我们往往对前者关注较多,但对后者却存在某种忽视,而后者往往是最为重要的。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有证据证明,否则法律无法知晓这种中断的状况,因而无法支持权利人关于诉讼时效因中断而未完成的主张。如权利人甲在债权已届清偿期之后,曾数次到乙家催款都未果,也并未留下任何催款的证据(如让乙写下保证还款的声明或者写下关于这次催款的说明等)。待2年经过后,甲到法院起诉要求乙还款,乙可能提出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此时即使甲提出2年期间数次到乙家催款因而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并未完成的主张,但是由于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催款事实,因而法院无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于是法院只能支持乙的主张,判决甲败诉。
由于证据问题,诉讼时效制度被义务人利用并不是什么新鲜事,却是必须引起我们注意的重要问题。常听人说:中国人缺乏证据意识。作出中国人缺乏证据意识的判断固然有以现代标准去衡量传统之嫌,但也的确道出了如下两个重要事实:一是传统的交往和交易方式以及面对证据的态度在现代社会遭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二是证据意识在现代社会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成为现代人应付现代社会的一种重要素质甚至本领。但是我们也不得不看到“作为个人,对于文化遗产总是接受容易拒绝难”,
[6](P30)我们不能指望人们突然都变得有很高的证据意识,它是一个随着社会整体转型而渐进的发展过程。缺乏证据意识乃是中国传统乡土社会的特征,而我们至今仍然没有彻底走出乡土社会的影子。由于我们缺乏证据意识而且很难期望在短期内改变,我们便不能过分期待权利人能够很好的利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从而弥补规范模式本身存在的缺陷。另一方面,在较短诉讼时效期间下,权利人为使自己的权利得以保全而利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同时,也背上了由此而带来的证明负担。规定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规定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加上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利用并不是一回事。前者几乎无需证明,而后者却处处充斥证明。在权利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时,根据证明责任配置原理,权利人要承担不能证明的不利后果,即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无法获得法官的认可而被视为不存在。证明是诉讼中最为重要也是最为困难的事情,将证明负担加于某人身上常常意味着将败诉本身加于某人。
四、确定性的追求——对诉讼时效制度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反思
诉讼时效制度是一种通过义务人的行为(提出时效抗辩)对权利人的行为施加约束和限制(表现为因义务人的抗辩而无法获得给付)的制度,因而权利人能够预期在什么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不会受到义务人的抗辩、义务人能够预期在什么时间内提出的抗辩是有效的抗辩,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和具体运作都至关重要。换句话说,只有确保权利人和义务人合理和明确的预期,诉讼时效制度对于权利人才不是一种无法预知、令人措手不及的损害,对于义务人才不是一种名义上享有但却无法正确把握的权利。法律的重要意义之一便是,“依据法律规范,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者估计到人们应当如何行为、人们的具体行为的法律意义及其法律后果,并以这种较为可靠的预知对自己的相应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计划与安排。”
[7](P217)因此,诉讼时效制度本身必须表现出较高的确定性,以便指引当事人调整行为和安排生活,在发生纠纷导致诉讼时能够容易的向败诉的一方说明这种结果完全应当是在其预料之中的。
为了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这种确定性,在设置诉讼时效期间和起算方式时,应当尽可能做到容易客观确定,减少个人主观判断因素(即使判断者是法官)。在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加上“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进行”或“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算”的模式中,法官的自由裁量几乎没有用武之地,因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请求权产生之日也往往容易通过当事人加以证明。无论是权利人能够有效行使权利的期间还是义务人能够有效提出时效抗辩的时间都是比较确定的。相反,在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加上“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模式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尽管已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是起算方式“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却无法达到“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算”的那种客观性,其最终的确定往往是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实现的。这一方面是因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种带有较强个人主观判断的词汇(尽管在认定时会考虑客观的事实),很难达到较高的客观确定性;另一方面是因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由于无法客观确定,因而为当事人留下了争执的空间。⒀这种争执可能基于双方对不确定事物的不同看法,也可能由于基于利己动机而故意采取的策略。在时效期间的起算方式上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削弱诉讼时效制度自身的确定性的同时,也是对法律指引和预测作用的削弱,因为这会增加权利人根据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的判断而进行行为选择的困难,义务人对于在何时能够行使抗辩权对抗权利人的给付请求也不易形成准确的判断,诉讼时效制度“保护债务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遭受不利益”
[8](P517)的目标也会打折扣。
诉讼时效制度中不宜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仅是出于诉讼时效制度自身的要求,而且也出于对我国司法实践和成文法传统的考量。首先,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的正当性要依靠法官的优良素质(包括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来保障,而我国目前法官总体素质有待提高、司法公信力不高的现实表明还不足以提供足够的保障。如果法官不能适当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必然会使制度本身在适用中遭到扭曲,从而使制度的正当性受到人们的质疑。而且只要存在自由裁量,也就同时存在法律面前无法人人平等的可能,因为不同的法官面对同一案件,同一法官在不同时间面对类似案件都可能作出完全不同的判断。在某种意义上,自由裁量总是“一件免不了的祸害”⒁,我们所能做的尽管不是绝对杜绝自由裁量,但应当确保它的“免不了”特性。其次,我国一直追随大陆法系注重成文法律的严谨性和确定性的传统,这种传统因强调确定性而对自由裁量保持了较高的警惕。除非我们抛弃这种追求成文法确定性的传统,否则我们便要将法官自由裁量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内。
五、《德国民法典》的立场转变,一个辩护?
2002年修订的《德国民法典》在诉讼时效期间和起算方式的规定上发生了重大变化,即从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30年)加上“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进行”的模式,转向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3年)加上“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模式。由于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便是较短诉讼时效期间加上“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模式,因此《德国民法典》的这种变化很容易被我们看做为《民法通则》采用模式的不足提供了辩护。然而,这种看法以一种脱离历史与国情的简单化方式一方面夸大了《德国民法典》的转变,另一方面掩盖了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真正不足。对此,笔者将在下文具体展开论述。
第一、《德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改革最引人注意的恐怕就是30年和3年这两个期间。单从这两个数字来看,《德国民法典》似乎在2002年经历了一百八十度的大转折,然而与其说这是一种转折不如说这是一次立法技术的调整。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拉伦茨曾针对修正之前的诉讼时效制度指出:“……但是对许多并且恰恰是最常见的、在实务中最重要的请求权适用较短的时效期间,以至于第195条的‘一般规定’,就其适用的常见性说,反而成了例外。”
[9](P336)也就是说,修正之前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0年实际上并非像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年那样发挥着广泛的作用,而是被诸多较短诉讼时效期间在某种程度上“架空”了(与我国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地位相比)。相比之下,修正之后的《德国民法典》实际上是将那些较短诉讼时效期间的“例外”扶正,通过进行整合和划一确立为“普通”(3年),而原来的较长时期诉讼时效由“普通”转为“例外”(如196条规定的10年和197条规定的10年较长诉讼时效期间)。我们必须正确把握30年和3年的这种转变,尽管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的确在时效期间上有所减短,但更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与其说是30年这个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过长因而需要减短,还不如说是30年作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立法技术层面不适当因而需要进行调整。
第二,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规定的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尽管看起来仅有一年差异,但是考虑到各自相关制度的配合和补充,二者对于权利人利益的关注出现了较大的分野。与我国相比,《德国民法典》尽管规定了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如下几个原因它并未表现出对权利人的漠视和苛刻。首先,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长于我国规定的2年,而且其采用的“年末起算”的起算方式⒂在事实上相对延长了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其次,《德国民法典》尽管规定了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但同时规定了10年(196条)、30年(197条)的较长诉讼时效期间。反观我国民事立法,除了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之外,法律也规定了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如《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了适用1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四种情形)、较长诉讼时效期间(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的4年诉讼时效期间)。然而,对二者进行对比会发现一个总体倾向的不同,即《德国民法典》倾向于将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作为底线,在此基础上对某些特殊情形采取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而我国则更倾向于将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作为封顶,在此基础上对某些特殊情形采取较短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即使《德国民法典》在施行百余年后的这种转变也远比我国立法对于权利人更“宽容”,也始终“对权利人既存权利保持相当尊重的态度”
[10](P618)。与《德国民法典》的这种审慎相比,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民事立法倒像是为了追求某种功能和效果而走极端的做法。
第三,从表面上看,《德国民法典》在减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同时将起算方式变为主观起算方式,在这个意义上起算方式的确变了,然而从根本上讲,这正是《德国民法典》所坚持不变原则的产物,即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配以客观起算方式,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配以主观起算方式。事实上,在修订前后的《德国民法典》中,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配以客观起算方式和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配以主观起算方式都是并存的。如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99条第(2)款规定:“以侵害生命、身体、健康或者自由为依据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论它们在何时产生和权利人是否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自实施行为时、违反义务时或者引起损害的其他事件发生时起,经过三十年而完成消灭时效。”第(4)款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外的请求权,不论权利人是否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自它们产生时起,经过十年而完成消灭时效。”这说明《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对诉讼时效期间与起算方式的这两种组合都给予了充分的肯定。而我国实际上只承认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配以主观起算方式的模式,对于较长诉讼时效期间加上客观起算方式的模式并未给予正面的认可,有学者虽然将第137条规定的“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视为长期诉讼时效,然而这一规定实际上只是为了防止“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导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无限制拖延而采取的限制措施。⒃
第四,《德国民法典》的这种转变发生在法典施行百余年之后,这百余年的历史时间提供了人们具体实践诉讼时效制度和进行行为博弈的广阔历史空间,进而使诉讼时效制度自身的正当性问题得到了解决。在这百余年内,一方面义务人很难利用诉讼时效制度来逃避债务,另一方面那些真正的陈年旧帐能够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实现其制度功能。因此,尽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有了较大变化,但是由于《德国民法典》的立场转变是在人们逐步适应诉讼时效制度的过程中进行的渐进式转变,因而这种变化并不会给人们对制度的认同带来困难。与德国相比,我国的立法似乎并未经历过如此的渐进过程,倒像是突然发生的、令人猝不及防的转变。诉讼时效制度是一个舶来品,最初见于《大清民律草案》,⒄国民党政府制定并实施的“民法”(新中国成立后该法实行于我国台湾地区)中也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然而在三四十年代这个动乱的时期,这个制度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实施本身就是一个问题。新中国成立后废止了国民党政府的一切法律,诉讼时效制度因而随着“民法”的废止而在法律层面消失了。在某种程度上,《民法通则》颁布之前,人们并没有甚至还没有来得及适应和认同诉讼时效制度。在没有较长时期制度实践作为过渡的情形下,《民法通则》相对于国民党政府“民法”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15年骤减到2年对于权利人而言过于苛刻了,而前文的分析表明这种苛刻即使在今天也并没有实质性改变。
总而言之,《德国民法典》2002年的立场转变值得关注,然而如果我们的关注点仅仅集中在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起算方式的孤立两点(尽管这两点最为引人注目)而不是就诉讼时效制度整体作通盘考虑,那么我们便会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发展趋势做出错误的估计。事实上,与其说《德国民法典》在2002年进行了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变,不如说是其所作的一次立法技术调整,它的转变远没有我们想象的大。因此,《德国民法典》的立场转变即使给了我们一些信心和安慰,我们却不可大意的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二十年前就采用了《德国民法典》目前的规范模式,并因而在诉讼时效制度领域引领世界法律潮流。《德国民法典》的转变是一个量变到质变的历史过程,其百余年的实践历程不能被一笔带过,重要的不是《德国民法典》发生了变化,而是这种变化是如何发生的。此时我们不能不想起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的忠告:“法律蕴涵着一个国家数个世纪发展的故事,我们不能像对待仅仅包含定理和推论的数学教科书一样对待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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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我国《民法通则》在新中国成立后首次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尽管这是立法者、学者和法官们在认识到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性的基础上进行的立法选择,然而由于时代局限和对诉讼时效制度认知的局限,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从一开始就存在着不足,只不过这种不足是随着法律发展和社会变迁而逐渐显露和显著的。以作为本文分析对象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方式为例,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体现出立法者为了实现诸如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加速社会主义企业资金周转、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的功利性考量,却明显忽视了对权利人利益的周到考量,以至于诉讼时效制度“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的归责策略变成了对权利人的苛求。原本为了缓和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带来的弊端而采取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起算方式,由于证明问题和法官自由裁量所导致的确定性不足问题的存在并未能像立法者设想的那样起到缓和作用。法律规定的另一个权利人可以用来保护自己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也由于其本身对证明的要求和民众证据意识不足而难以在实践中真正形成对权利人的保护。总之,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方式并不符合我国民众法律生活的实际需要,其过于超前的立法不仅无助于对法律生活的调整反而可能冲击制度自身的正当性。
就本文所集中分析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方式而言,我国应当摒弃目前的过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加上“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模式,而采取较长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加上“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起算”的模式,另外对于特殊情形再特别规定较短的时效期间和相应的主观起算方式。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日本民法典》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和参照,台湾地区“民法”第125条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行为时起算。”同时在第126条、127条分别规定了5年和2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作为补充。《日本民法典》第167条针对债权的10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第170—174条规定了3年、2年、1年不等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并于第166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起进行。”
笔者之所以赞同规定较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再特别规定短期诉讼时效期间还有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正如笔者前文指出的,诉讼时效制度是一个法律向权利人证成权利限制正当性的过程,规定较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显然更符合这一认识,因为只要某一请求权不在法律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内,便要适用较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而避免了无充分理由而过度限制权利人权利的情形。相反,如果规定了较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只要某一请求权不在法律规定的长期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便要适用较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而可能存在没有说明理由即限制权利人权利的情形。因此,采用偏长还是偏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实际上可以反映出立法者对诉讼时效制度本质的认识的微妙差异。当然,这个较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规定多长,特别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设置(比如要分成几档等),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考察的问题,特别是要有相当的实证性调查研究作为支撑(特别是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设定要考虑不同的交易、不同的行业等)。
最后有三点非结论内容需要说明:第一,本文对我国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方式的批评可能给人一种过于侧重保护权利人的印象,客观的说,对权利人的保护的确是本文进行反思的立足点。然而,与其说本文的立场更侧重于对权利人的保护,不如说本文试图对过去侧重公共利益和债务人保护的极端做法进行纠正。第二,本文似乎花费了如此大的篇幅论证了一个结论似乎很简单的问题,然而笔者认为这恰恰是对制度进行反思和重构所必须的,因为结论本身也许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理由。被反思的制度作为曾经合理的存在,必须得到我们应有的尊重,而尊重的方式是客观的指出其不足并详细说明理由。第三,当《合同法》、《物权法》等重要民事单行法律陆续通过、民法典的制定已不再遥远的今天,对作为民法重要制度的诉讼时效进行系统的反思和重构已经刻不容缓,因为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无论从指导思想、具体内容还是条文规模上都不足以胜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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